安縣政複決〔2022〕2號
申請人:劉**,男,漢族,身份證號:4105221966041*****,住河南省安陽縣白壁鎮西柴村。
被申請人: 安陽縣公安局
負 責 人:周孟亞職務: 局長
委托代理人:田** 公安局工作人員
舒** 公安局工作人員
第三人:袁**,女,漢族,身份證號:410522197509*****,住河南省安陽縣白壁鎮西柴村。
申請人劉**請求撤銷被申請人作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1〕4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行政複議一案,本機關依法受理後,向被申請人和第三人送達了行政複議案件受理通知書及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被申請人和第三人在法定期限內向本機關提交了書麵答複。本案現已審查終結。
申請人稱: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時許,申請人因為工資事由去西柴村村委會辦公室找村幹部反映情況,村幹部袁**不是耐心的解決問題,而是用高高在上的姿態與申請人爭吵,申請人退到院子裏,第三人卻攆著出來爭吵,雖然相互推搡,但雙方沒有毆打。被申請人在行政處罰決定書中認定“推搡期間打到第三人下巴”沒有事實依據,在監控視頻中也沒有呈現,所謂的證人證言顯然不真實。故被申請人作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1〕4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存在瑕疵,應當予以撤銷。
申請人提交證據:1、申請人身份證明;2、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1〕4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3、現場監控視頻光盤。
被申請人稱: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時許,申請人到安陽縣白壁鎮西柴村村委會辦公室與村幹部第三人發生爭吵,後在村委會院內發生推搡,推搡期間申請人用手打到第三人下巴。以上事實有違法行為人陳述和申辯、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等證據證實。2021年12月24日,安陽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作出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1〕4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使用法律依據正確。
被申請人提交以下證據:1、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及身份證複印件、行政複議授權委托書2、2021年12月20日安陽縣第三人被毆打案卷宗複印件一本。
第三人稱:因村內要修文化舞台和文化廣場供群眾娛樂和健身,需要清理申請人在廣場東北角堆積的樹枝。202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左右,申請人到村委會找到支部委員說不能動他的樹枝,支部委員耐心解釋,申請人不聽勸,開始嘴裏不幹不淨罵罵咧咧,後帶著第三人名字開始辱罵,有錄音為證,後第三人與申請人就爭吵起來,支部委員在中間勸攔,申請人退到村委會院子中還是一直辱罵,第三人就追出去理論,兩人爭吵中,申請人打到第三人下巴,直接後退了兩步,村幹部在旁邊親眼所見,有視頻為證。
第三人提交以下證據:現場錄音光盤。
本機關經審理查明:2021年12月20日中午11時許,申請人到白壁鎮西柴村村委會辦公室內因修建廣場之事與村幹部第三人發生爭吵,後兩人在村委會院內發生推搡,期間申請人打到第三人的下巴位置。2021年12月24日,安陽縣公安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處罰,目前已經執行完畢。
上述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申請人的陳述、第三人的陳述、證人證言、現場監控視頻、現場錄音音頻、行政處罰決定書等。
本機關認為: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七條第一款“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規定,被申請人具有對轄區內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進行處罰的法定職權。2、申請人與第三人相互推搡並有毆打行為,未造成第三人受傷,違法情節輕微。被申請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之規定對申請人作出行政拘留二日的處罰,適用法律依據準確,量罰適當。
經集體研究,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本機關決定:維持被申請人作出的安縣公(白)行罰決字〔2021〕467號《行政處罰決定書》。
申請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決定,可在本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二零二二年二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