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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複議法(第四、五、六、七章)

安陽縣人民政府門戶網站 www.gw8i.com 來源:應急管理局 時間:2024-03-19

第四章 行政複議審理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三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後,依照本法適用普通程序或者簡易程序進行審理。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指定行政複議人員負責辦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人員對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審理行政複議案件。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民族自治地方的行政複議案件,同時依照該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第三十八條 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根據需要,可以審理下級行政複議機關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

下級行政複議機關對其管轄的行政複議案件,認為需要由上級行政複議機關審理的,可以報請上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

第三十九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中止:

(一)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其近親屬尚未確定是否參加行政複議;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喪失參加行政複議的行為能力,尚未確定法定代理人參加行政複議;

(三)作為申請人的公民下落不明;    

(四)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尚未確定權利義務承受人;

(五)申請人、被申請人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不能參加行政複議;

(六)依照本法規定進行調解、和解,申請人和被申請人同意中止;

(七)行政複議案件涉及的法律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者確認;

(八)行政複議案件審理需要以其他案件的審理結果為依據,而其他案件尚未審結;

(九)有本法第五十六條或者第五十七條規定的情形;

(十)需要中止行政複議的其他情形。

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消除後,應當及時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

行政複議機關中止、恢複行政複議案件的審理,應當書麵告知當事人。

第四十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複議機關無正當理由中止行政複議的,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恢複審理。

第四十一條 行政複議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

(一)申請人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    

(二)作為申請人的公民死亡,沒有近親屬或者其近親屬放棄行政複議權利;

(三)作為申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終止,沒有權利義務承受人或者其權利義務承受人放棄行政複議權利;

(四)申請人對行政拘留或者限製人身自由的行政強製措施不服申請行政複議後,因同一違法行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強製措施;

(五)依照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的規定中止行政複議滿六十日,行政複議中止的原因仍未消除。

第四十二條 行政複議期間行政行為不停止執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停止執行:

(一)被申請人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需要停止執行;

(三)申請人、第三人申請停止執行,行政複議機關認為其要求合理,決定停止執行;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停止執行的其他情形。

第二節 行政複議證據

第四十三條 行政複議證據包括:

(一)書證;

(二)物證;    

(三)視聽資料;

(四)電子數據;

(五)證人證言;

(六)當事人的陳述;

(七)鑒定意見;

(八)勘驗筆錄、現場筆錄。

以上證據經行政複議機構審查屬實,才能作為認定行政複議案件事實的根據。

第四十四條 被申請人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適當性負有舉證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請人應當提供證據:

(一)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提供曾經要求被申請人履行法定職責的證據,但是被申請人應當依職權主動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申請人因正當理由不能提供的除外;

(二)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提供受行政行為侵害而造成損害的證據,但是因被申請人原因導致申請人無法舉證的,由被申請人承擔舉證責任;

(三)法律、法規規定需要申請人提供證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證,查閱、複製、調取有關文件和資料,向有關人員進行詢問。    

調查取證時,行政複議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行政複議工作證件。

被調查取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積極配合行政複議人員的工作,不得拒絕或者阻撓。

第四十六條 行政複議期間,被申請人不得自行向申請人和其他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收集證據;自行收集的證據不作為認定行政行為合法性、適當性的依據。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或者第三人提出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作出時沒有提出的理由或者證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同意,被申請人可以補充證據。

第四十七條 行政複議期間,申請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可以按照規定查閱、複製被申請人提出的書麵答複、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除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個人隱私或者可能危及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社會穩定的情形外,行政複議機構應當同意。

第三節 普通程序

第四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申請受理之日起七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十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第四十九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當麵或者通過互聯網、電話等方式聽取當事人的意見,並將聽取的意見記錄在案。因當事人原因不能聽取意見的,可以書麵審理。

第五十條 審理重大、疑難、複雜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組織聽證。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聽證,或者申請人請求聽證的,行政複議機構可以組織聽證。

聽證由一名行政複議人員任主持人,兩名以上行政複議人員任聽證員,一名記錄員製作聽證筆錄。

第五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構組織聽證的,應當於舉行聽證的五日前將聽證的時間、地點和擬聽證事項書麵通知當事人。

申請人無正當理由拒不參加聽證的,視為放棄聽證權利。

被申請人的負責人應當參加聽證。不能參加的,應當說明理由並委托相應的工作人員參加聽證。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相關政府部門、專家、學者等參與的行政複議委員會,為辦理行政複議案件提供谘詢意見,並就行政複議工作中的重大事項和共性問題研究提出意見。行政複議委員會的組成和開展工作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行政複議機構製定。

審理行政複議案件涉及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谘詢意見:    

(一)案情重大、疑難、複雜;

(二)專業性、技術性較強;

(三)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款規定的行政複議案件;

(四)行政複議機構認為有必要。

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記錄行政複議委員會的谘詢意見。

第四節 簡易程序

第五十三條 行政複議機關審理下列行政複議案件,認為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爭議不大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一)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當場作出;

(二)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是警告或者通報批評;

(三)案件涉及款額三千元以下;

(四)屬於政府信息公開案件。

除前款規定以外的行政複議案件,當事人各方同意適用簡易程序的,可以適用簡易程序。

第五十四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之日起三日內,將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發送被申請人。被申請人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申請書副本或者行政複議申請筆錄複印件之日起五日內,提出書麵答複,並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可以書麵審理。

第五十五條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構認為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轉為普通程序審理。

第五節 行政複議附帶審查

第五十六條 申請人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提出對有關規範性文件的附帶審查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行政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對被申請人作出的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時,認為其依據不合法,本機關有權處理的,應當在三十日內依法處理;無權處理的,應當在七日內轉送有權處理的國家機關依法處理。

第五十八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行政複議機構應當自行政複議中止之日起三日內,書麵通知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製定機關就相關條款的合法性提出書麵答複。製定機關應當自收到書麵通知之日起十日內提交書麵答複及相關材料。

行政複議機構認為必要時,可以要求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的製定機關當麵說明理由,製定機關應當配合。

第五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有權處理有關規範性文件或者依據,認為相關條款合法的,在行政複議決定書中一並告知;認為相關條款超越權限或者違反上位法的,決定停止該條款的執行,並責令製定機關予以糾正。    

第六十條 依照本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的規定接受轉送的行政機關、國家機關應當自收到轉送之日起六十日內,將處理意見回複轉送的行政複議機關。

第五章 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依照本法審理行政複議案件,由行政複議機構對行政行為進行審查,提出意見,經行政複議機關的負責人同意或者集體討論通過後,以行政複議機關的名義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經過聽證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根據聽證筆錄、審查認定的事實和證據,依照本法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提請行政複議委員會提出谘詢意見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將谘詢意見作為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重要參考依據。

第六十二條 適用普通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但是法律規定的行政複議期限少於六十日的除外。情況複雜,不能在規定期限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的,經行政複議機構的負責人批準,可以適當延長,並書麵告知當事人;但是延長期限最多不得超過三十日。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行政複議案件,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六十三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變更該行政行為:

(一)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但是內容不適當;

(二)事實清楚,證據確鑿,程序合法,但是未正確適用依據;

(三)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經行政複議機關查清事實和證據。

行政複議機關不得作出對申請人更為不利的變更決定,但是第三人提出相反請求的除外。

第六十四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並可以責令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重新作出行政行為:

(一)主要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二)違反法定程序;

(三)適用的依據不合法;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

行政複議機關責令被申請人重新作出行政行為的,被申請人不得以同一事實和理由作出與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但是行政複議機關以違反法定程序為由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的除外。    

第六十五條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複議機關不撤銷該行政行為,但是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依法應予撤銷,但是撤銷會給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損害;

(二)程序輕微違法,但是對申請人權利不產生實際影響。

行政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銷或者責令履行的,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一)行政行為違法,但是不具有可撤銷內容;

(二)被申請人改變原違法行政行為,申請人仍要求撤銷或者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

(三)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職責,責令履行沒有意義。

第六十六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

第六十七條 行政行為有實施主體不具有行政主體資格或者沒有依據等重大且明顯違法情形,申請人申請確認行政行為無效的,行政複議機關確認該行政行為無效。

第六十八條 行政行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依據正確,程序合法,內容適當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維持該行政行為。    

第六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申請人認為被申請人不履行法定職責的行政複議申請後,發現被申請人沒有相應法定職責或者在受理前已經履行法定職責的,決定駁回申請人的行政複議請求。

第七十條 被申請人不按照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五十四條的規定提出書麵答複、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的,視為該行政行為沒有證據、依據,行政複議機關決定撤銷、部分撤銷該行政行為,確認該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或者決定被申請人在一定期限內履行,但是行政行為涉及第三人合法權益,第三人提供證據的除外。

第七十一條 被申請人不依法訂立、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約定履行或者違法變更、解除行政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承擔依法訂立、繼續履行、采取補救措施或者賠償損失等責任。

被申請人變更、解除行政協議合法,但是未依法給予補償或者補償不合理的,行政複議機關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合理補償。

第七十二條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一並提出行政賠償請求,行政複議機關對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不予賠償的,在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時,應當同時決定駁回行政賠償請求;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賠償法》的有關規定應當給予賠償的,在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行政行為或者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無效時,應當同時決定被申請人依法給予賠償;確認行政行為違法的,還可以同時責令被申請人采取補救措施。    

申請人在申請行政複議時沒有提出行政賠償請求的,行政複議機關在依法決定撤銷或者部分撤銷、變更罰款,撤銷或者部分撤銷違法集資、沒收財物、征收征用、攤派費用以及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等行政行為時,應當同時責令被申請人返還財產,解除對財產的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或者賠償相應的價款。

第七十三條 當事人經調解達成協議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製作行政複議調解書,經各方當事人簽字或者簽章,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即具有法律效力。

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調解書生效前一方反悔的,行政複議機關應當依法審查或者及時作出行政複議決定。

第七十四條 當事人在行政複議決定作出前可以自願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益,不得違反法律、法規的強製性規定。

當事人達成和解後,由申請人向行政複議機構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構準予撤回行政複議申請、行政複議機關決定終止行政複議的,申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行政複議申請。但是,申請人能夠證明撤回行政複議申請違背其真實意願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行政複議機關作出行政複議決定,應當製作行政複議決定書,並加蓋行政複議機關印章。    

行政複議決定書一經送達,即發生法律效力。

第七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被申請人或者其他下級行政機關的有關行政行為違法或者不當的,可以向其製發行政複議意見書。有關機關應當自收到行政複議意見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將糾正相關違法或者不當行政行為的情況報送行政複議機關。

第七十七條 被申請人應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行政複議機關或者有關上級行政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履行,並可以約談被申請人的有關負責人或者予以通報批評。

第七十八條 申請人、第三人逾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的,或者不履行最終裁決的行政複議決定的,按照下列規定分別處理:

(一)維持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作出行政行為的行政機關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二)變更行政行為的行政複議決定書,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三)行政複議調解書,由行政複議機關依法強製執行,或者申請人民法院強製執行。    

第七十九條 行政複議機關根據被申請行政複議的行政行為的公開情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將行政複議決定書向社會公開。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辦理以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為被申請人的行政複議案件,應當將發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複議決定書、意見書同時抄告被申請人的上一級主管部門。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八十條 行政複議機關不依照本法規定履行行政複議職責,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有權監督的機關督促仍不改正或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一條 行政複議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複議活動中,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瀆職、失職行為的,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二條 被申請人違反本法規定,不提出書麵答複或者不提交作出行政行為的證據、依據和其他有關材料,或者阻撓、變相阻撓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依法申請行政複議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進行報複陷害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三條 被申請人不履行或者無正當理由拖延履行行政複議決定書、調解書、意見書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警告、記過、記大過的處分;經責令履行仍拒不履行的,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    

第八十四條 拒絕、阻撓行政複議人員調查取證,故意擾亂行政複議工作秩序的,依法給予處分、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十五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法規定的,行政複議機關可以向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移送有關人員違法的事實材料,接受移送的監察機關或者公職人員任免機關、單位應當依法處理。

第八十六條 行政複議機關在辦理行政複議案件過程中,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汙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應當依照有關規定移送監察機關,由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七章  

第八十七條 行政複議機關受理行政複議申請,不得向申請人收取任何費用。

第八十八條 行政複議期間的計算和行政複議文書的送達,本法沒有規定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於期間、送達的規定執行。

本法關於行政複議期間有關“三日”、“五日”、“七日”、“十日”的規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休假日。    

第八十九條 外國人、無國籍人、外國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申請行政複議,適用本法。

第九十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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